(2017)京01民终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林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余盛平,张林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盛平,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林恺,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盛平、原审被告张林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判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余盛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误工损失5917元。2、根据余盛平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为19606元。3、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余盛平答辩称:余盛平在北京打工,误工费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工作生活地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正常的。张林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余盛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张林恺支付余盛平医疗费13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20元、财产损失8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对余盛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王府医院北速8酒店门口处,张林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与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的余盛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盛平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张林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盛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盛平于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航空总医院等处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踝关节内侧骨折(左侧)外侧副韧带损伤等。2016年10月28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盛平的伤残程度属Х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12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余昌龙(1960年6月16日出生)系余盛平之父,陈世春(1957年6月20日出生)系余盛平之母,二人育有子女二人。袁静雯(2007年6月14日出生)、袁静茹系余盛平之女。另查一,张林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张林恺已经为余盛平支付部分医疗费454.98元,并给付余盛平现金500元。余盛平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739.28元(余盛平自付13284.3元,张林恺支付4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住院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营养期75天);护理费4500元(护理期45天;酌定100元/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误工费12250元(3500元/月;误工期105天);伤残赔偿金72760元(包括余昌龙、陈世春、袁静雯、袁静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500元。上述事实,有余盛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DR报告单、处方、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张林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林恺驾驶机动车辆与余盛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林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林恺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盛平骑电动自行车逆行,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法院认定其对于自身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因张林恺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余盛平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的7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林恺承担。余盛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余盛平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核算。余盛平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根据余盛平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所载营养期,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余盛平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余盛平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所载护理期,酌情支持其护理费用。余盛平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根据其自述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水平,并根据鉴定结论所载误工期,酌情支持其误工费用。余盛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余盛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其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余盛平主张相关财产损失,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余盛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张林恺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余盛平现金500元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在保险赔偿中予以返还。余盛平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林恺、保险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余盛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万四千四百三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共计十万零四千九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余盛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其中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二分支付给原告余盛平,九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支付给被告张林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余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仅是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在余盛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按纳税起征点判定余盛平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应当按照受害人适用的赔偿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一审法院对此判定无误。保险公司以被扶养人居住地为湖北省为由,要求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余盛平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七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