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8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886常州长荣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西布罗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长荣电子有限公司,常州西布罗称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886-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长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大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2153-1。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西布罗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清水沟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6957-4。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董事长。常州长荣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西布罗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常州西布罗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分期支付货款65000元,承担诉讼费11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西布罗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经扣划35000元,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中并依法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