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其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98206858Q。法定代表人:王树东,局长。被执行人:李其银,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舒市监罚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3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当事人李其银涉嫌未经许可从事中餐服务经营活动,该局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于2014年9月上旬起在舒城县南港镇石头村从事中餐服务经营活动,至查获时,货值金额9500元,违法所得3000元。2016年7月21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李其银送达舒市监听告字[2016]06230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7月28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舒市监罚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和原料:冰箱一只、煎饼锅一只、大米40斤;3、罚款20000元。同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李其银。2017年2月17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舒市监催执字[2017]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李其银送达。李其银分两次向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计10000元。2017年5月16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舒市监罚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3000元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舒市监罚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舒市监罚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本兵审判员 怀 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