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蒋衰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蒋衰闵,罗冬仙,罗月英,罗词源,段家波,段成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号。负责人:池仕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衰闵,女,汉族,1951年4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冬仙,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月英,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词源,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家波,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成堂,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衰闵、罗冬仙、罗月英、罗词源、段家波、段成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南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人保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可以就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就本案而言,人保南平公司与段成堂就交强险的生效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日0时开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强制保险系每辆机动车上路的必要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统一适用于不特定的所有的投保人,故一、二审法院认为人保南平公司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是错误的。人保南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段成堂缴费和保单打印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14时32分,而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条款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及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南平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理说明及提示义务,告知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中的生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南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南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袁 洁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