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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新民与单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新民,单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民,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志强,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卢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博,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韩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单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新民上诉请求:对(2016)鲁0105民初5375号判决结果理应为赔偿医疗费4453元,交通费303.6元,车辆维修费38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韩新民2016年6月24日骑电动车到四五六军区医院看病,被单志强小汽车拼命造成本人受伤,电动车受损,花去医疗费、修车费、交通费,共5000元左右,有医疗单据为证,因被撞牙齿受损拔牙两颗,后补两颗牙,在市中景诚口腔诊所就医花费4000元,有单据为证,电动车受损修车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有单据为证。因被撞后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见汽车就怕,不敢骑车上路。因被撞前2016年6月到杭州旅游,右手受伤,在杭州市中医院做手术住院,杭州市中医院诊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有杭州市中医院开的出院记录为证。所以被单志强撞后病情加重。被上诉人单志强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韩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单志强赔偿其医疗费4453.2元、交通费303.6元、车辆维修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14时15分许,单志强驾驶鲁AA27**号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行驶时,遇韩新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无影山路路口南,两车相撞,造成韩新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韩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A27**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单志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新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4453.2元。韩新民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院一卡通1份、医疗费单据17张以证实。经质证,单志强、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对2016年6月24日在解放军医院的两张门诊发票无异议,对在口腔门诊的发票不认可,漱玉平民药房的单据应提供正规发票。2、交通费303.6元。韩新民提交发票1宗以证实。经质证,单志强、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主张韩新民未住院交通费不同意承担。3、车辆维修费380元。韩新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单志强、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无证据不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损失,据此主张。单志强、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主张韩新民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韩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双方所驾驶车辆的类型,法院认为单志强与韩新民的责任比例以四六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单志强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韩新民的诉讼请求,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453.2元。对于韩新民提交的2016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489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24日的门诊预交金凭据两份,仅能证明韩新民预存款情况,不能证明韩新民的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法院不予确认。对于2016年6月22日的预交金凭据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新民提交的在市中景诚口腔诊所、在漱玉平民大药房、宏济堂药房所花费的医疗费,因其未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故韩新民的医疗费共计489元,该费用由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交通费303.6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法院综合考虑韩新民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200元。该项费用由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车辆维修费380元。韩新民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韩新民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新民医疗费48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新民交通费200元。三、驳回韩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新民负担15元,单志强负担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韩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应赔偿医疗费4453.2元,经查,上诉人2016年6月24日在事故发生当天所就医的解放军医院的门诊病历上是空白的。上诉主张因事故被撞牙齿受损拔牙两颗,后补两颗牙,在市中景诚口腔诊所就医花费4000元,以及在漱玉平民药房、宏济堂药店的花费,因其未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80元,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