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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龙泉社区。法定代表人:邱福贤,系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风公司)不服本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夏区法院)(2017)鄂0115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关于一审、二审判决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该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妥。故被执行人赤风公司所提异议,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赤风公司的异议申请。赤风公司复议称:江夏区法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后,我公司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并未生效,故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向江夏区法院申请执行于法无据,请求终结该执行案的执行。我公司向江夏区法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明确主张的是江夏区法院一审判决未生效,而非一审及二审判决错误。江夏区法院(2017)鄂1115执异9号执行裁定不仅未认真审查我公司主张的事实及依据,还歪曲事实以我公司异议主张的是一审及二审判决错误,并认为该异议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裁定驳回我公司异议申请。江夏区法院裁非所请,我公司不服。故请求撤销江夏区法院(2017)鄂1115执异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鄂0115执115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龙泉公司与被告赤风公司、第三人饶斌、第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夏区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被告赤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泉公司支付工程款7460353.6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龙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赤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龙泉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江夏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以(2016)鄂0115执1152号立案执行。同月28日,江夏区法院向赤风公司发出(2016)鄂0115执115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赤风公司向龙泉公司支付工程款7460353.65元及利息等。赤风公司不服,向江夏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其对(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后,江夏区法院上述判决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龙泉公司只能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因此,龙泉公司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于法无据,故请求裁定终结(2016)鄂0115执115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赤风公司厂房和办公楼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请求,赤风公司向江夏区法院提交龙泉公司执行申请书及江夏区法院执行通知书。江夏区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向赤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做了调查笔录,该院就异议申请书中的内容对赤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进行了核实和释明。赤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明确所提异议系针对一审、二审判决错误,该判决不应该作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应终结对(2016)鄂0115执1152号执行案的执行,并裁定解除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另查明,江夏区法院在审理(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92号龙泉公司与被告赤风公司、第三人饶斌、第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该院根据龙泉公司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9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赤风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面积为7707.33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其查封财产的权利价值以90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赤风公司在江夏区法院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已明确其所提异议系针对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错误,法院不应作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的异议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规定,赤风公司所提异议不是针对江夏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申请,而是针对执行依据而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江夏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赤风公司对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错误提出的异议主张不属于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正确,故赤风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江夏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其审查结论的正确性,其效力应予维持。如赤风公司认为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化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