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广超与被执行人刘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赵广超,刘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12执异29号异议人(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医科路。负责人:段海丽。异议人(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号华夏大厦。负责人:孙红兵。申请执行人赵广超,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茹丹,女,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广超与被执行人刘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7年5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的上级主管单位。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与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刘茹丹、刘乔月、赵连英、刘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316379411元,刘茹丹、刘乔月、赵连英、刘忠国对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5云高执字第22号),依法受理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与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刘茹丹、刘乔月、赵连英、刘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该案件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仅执行到位113491835.25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刘茹丹尚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95008164.75元、利息57545051.19元、罚息3007125元、欠息复利9867247.35元、罚息复利386011.77元(合计265813600.06元)及其他款项。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云0112执26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刘茹丹在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XX号富春大厦X幢X-X层房屋的租金进行了查封、冻结,异议人认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文书存在以下问题:1、(2016)云0112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制作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2017)云0112执26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制作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对刘茹丹的执行案件于2015年8月18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4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刘茹丹享有的富春大厦A幢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截止2017年4月24日,刘茹丹尚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265813600.06元(该费用仅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未包含其他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及刘茹丹已经对刘茹丹应收的租金进行了处理及明确,实际上已无刘茹丹的应收租金可供西山区法院执行。3、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执26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冻结刘茹丹富春大厦X幢X-X层房屋租金。根据异议人调查确认,刘茹丹名下登记在富春大厦X幢的仅为富春大厦X幢第X层、第X层,第X及第X层为其他权利人所有。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西山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XX号富春大厦X幢X-X层房屋租金的查封、冻结。本院查明,原告赵广超诉被告刘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云0112民初字第481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广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是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茹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刘茹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刘茹丹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广超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赵广超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云0112执2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茹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XX号富春大厦X幢X-X层房屋租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本院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茹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XX号富春大厦X幢X-X层房屋租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查封期限叁年(2017年3月22日-2020年3月21日)。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故,本院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茹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XX号富春大厦X幢X-X层房屋租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之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虽向本院提交了(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1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及(2015)云高执字第22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但从上述证据中本院并未能看出上述案件与本院(2017)云0112执266号执行案件有执行先置或针对该笔查封、冻结的款项异议人有任何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提到“1、在执行过程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及刘茹丹已经对刘茹丹应收的租金进行了处理及明确,实际上已无刘茹丹的应收租金可供西山区法院执行;2、根据异议人调查确认,刘茹丹名下登记在富春大厦A幢的仅为富春大厦A幢第二层、第三层,第一层及第四层为其他权利人所有。”的陈述,异议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个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驰原审判员 李江永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