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广安、李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安,李玉香,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573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广安,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玉香,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秦小滨,男,18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孟兆慧,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利,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许云,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广安、李玉香、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广安、李玉香、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广安、李玉香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79521元,剩余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孟广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广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在此期间可循环使用此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日,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于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孟广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孟广安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孟广安、李玉香、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广安与被告李玉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小滨与被告孟兆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利与被告许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孟广安与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借款在约定限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在放款日所对应的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与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孟广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秦小滨、孟兆慧和王利、许云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夫妻双方同意担保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孟广安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孟广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广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5年6月4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孟广安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孟广安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字。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孟广安共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9521.72元。另查明,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成立并开业,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孟广安与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孟广安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广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继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孟广安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孟广安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9521.72元。剩余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玉香与被告孟广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为被告孟广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孟广安未按约定还款时,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广安、李玉香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广安、李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79521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孟广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孟广安、李玉香、秦小滨、孟兆慧、王利、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宗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