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萍乡聚金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芦溪县云港风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聚金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芦溪县云港风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15号原告:萍乡聚金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芦溪镇人民西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郭福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果,该公司会计。被告芦溪县云港风能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芦溪镇柳江村委办公楼3楼1号。法定代表人:祁成亮。原告萍乡聚金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宝财务)与被告芦溪县云港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港风能)财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金宝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2181.5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财务会计代理合同,原告替被告从事代理记帐咨询业务。被告在2016年4月欠缴税款。2016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缴交了税款22027.35元,滞纳金154.19元,共计22181.54元,2016年原告派人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祁成亮写了保证书承诺在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云港风能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聚金宝财务提交证据:1、财务会计代理合同;2、缴纳税款凭证;3、被告法定代表人祁成亮写的保证书。经本院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务会计代理合同,其中双方协商约定其他事项包括代缴税款,2016年5月30日,原告聚金宝财务代被告云港风能缴交了税款22027.35元,滞纳金154.19元?共计22181.5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祁成亮于2016年11月28日书面承诺:22181.54元?本人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聚金宝财务与被告云港风能双方签订的财务会计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属法律保护。原告聚金宝财务替被告云港风能缴纳税款,被告应予偿还,尤其被告云港风能法定代表人祁成亮书面承诺后仍拒不偿付,实属不当。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云港风能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溪县云港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萍乡聚金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款22181.54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被告芦溪县云港风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建明二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