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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姜长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长君,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学好、尹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长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长君及辩护人郭学好、尹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长君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姜长君准备乘坐CZ6432次航班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贵州省贵阳市时被民警抓获,后姜长君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83.8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盘问笔录、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可疑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长君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姜长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长君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姜长君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姜长君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姜长君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乘坐CZ6432次航班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贵州省贵阳市。姜长君在景洪嘎洒国际机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现场盘查,姜长君承认体内藏毒品可疑物,经X光机检查发现姜长君体内有异物存留,之后,姜长君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5颗,净重383.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民警在景洪机场开展公开查缉时,查获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经盘查,该人自称姜长君,并主动交代了体内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3、公安机关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姜长君在接受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4、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姜长君腹部及盆腔多发异物存留。5、登机牌,证实被告人姜长君乘坐2016年12月11日景洪至贵阳的航班号CZ6432次航班6、排毒记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入库单,证实被告人姜长君分6次共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5颗,经称量,毒品净重383.8克,并依法扣押入库。同时,公安民警依法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取样1克送检。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姜长君。8、被告人姜长君供述:2016年11月的时候,我在网上看到一条招聘广告,上面说是招人带货,一次能赚一万至一万五千元。我与对方聊了一下,对方说叫阿飞,并告诉我是去缅甸带货,当时我就意识到应该是带毒品,但因为我贷了款手头比较紧就答应了。阿飞告诉我坐大巴车到普洱服务区,然后会有一辆金杯车接我到孟连。我是12月8日坐车出发的,到孟连是12月9日凌里2时许,16时许阿飞安排车把我送到缅甸,当天18时许,阿飞找了一家宾馆让我休息,12月11日0时许,阿飞拿了一塑料袋毒品让我吞,我一共吞了75颗,阿飞说运到后会给我一万元报酬。到了早上8点,陈飞将我叫起床并说安排车将我送到孟连,下车之后会有出租车送我去澜沧坐车到景洪,之后坐飞机去贵阳,机票已经买好,我按照他说的路线走,到景洪机场就被抓了。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姜长君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长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长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长君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长君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当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长君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姜长君虽然受雇他人运输毒品,但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均是其独立完成,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姜长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长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8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国晖审判员  李石友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江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