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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解禹滦;董少华;郑伟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董某,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851号原告:解某,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董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郑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地址矿产勘查开发综合楼办公楼侧楼一层。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解某诉被告董某、被告郑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董某、被告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凌晨4时20分许,郑某驾驶×××号出租车,在××区面,使用绳子由南向北拖拽由董某操驾的×××号轿车过程中,×××号车辆与原告停放在小区的车辆相撞。郑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董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认为我只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不需要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我先行承担,事后我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讼与我没有关系,在董某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的时候,绑我的车辆的绳子已经断开了,并且董某的车辆已经启动了。我正常由南向北直行拖拽董某的车,董某的车启动后,就直接拐弯了,与路边的车相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郑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法院判定郑某有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董某发现他停放在时代大厦小区9号楼东侧的×××号车辆起不着火了,就找正在路边等活的出租车司机郑某给车对电,但没对着。后来二人在小区门口发现一辆停着的大车后面系着绳子,就解下绳子商量着用绳子拖拽,把绳子两端分别系在两车的尾部,由郑某驾驶×××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拖拽由董某操驾的×××号轿车(倒行)过程中,×××号车辆将原告停放在小区的×××号车辆撞坏。董某原先不认识郑某,由于没带钱,董某承诺通过微信向郑某付费,发生事故后董某没有实际付费。原告车辆至2017年4月1日修理完毕,花154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原告在平庄城区上班。郑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同意董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后,由董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拽”,被告董某的车辆起不着火,其制动、照明系统均失效,被告郑某违反上述规定,驾驶普通车辆对故障车辆用软连接装置进行牵引,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在选择施救车辆、牵引装置上均存在过错,在牵引时未注意到周边环境安全,对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董某、郑某按三、七分责任为宜。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应由二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二被告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由被告董某向原告赔偿后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修车完毕共用时50天,确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其主张修车期间的交通费即代步工具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合计15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董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余额11800元由保险公司及董某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各项损失合计1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解某各项损失合计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董某负担3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