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望都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在唐县北店头中同龙石子场内,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倒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与刘某某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亲属对潘某某予以谅解。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证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到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李某3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潘某某的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卫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