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杨家店屯,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91号金瑞林城小区。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4月9日10时许,驾驶黑BJ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神州物流1号门前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因瞭望不够,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谷某某(男,殁年53岁)撞倒并碾轧至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谷春金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能事故中形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缺失、挫灭而死亡。高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