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95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法定代表人:苏建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洋,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邢永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旭东公司)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建元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09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元公司称,仲裁审理中新石旭东公司提交《脚手架使用工程量汇总表及面积核量表》作为工程量核算依据,上面有建元公司员工陈志强的签字,并让其出庭作证。经核实,以上两份��案证据都是伪造的、虚假的,且陈志强本人事后对此有明确声明,其本人及签字文件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094号裁决。新石旭东公司称,仲裁裁决合法,证据不存在伪造的情况,请求驳回建元公司的申请。本院查明,2017年3月,建元公司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094号裁决所依据的《脚手架使用工程量汇总表及面积核量表》和陈志强证人证言均系伪造,是新石旭东公司与陈志强相互串通提供的虚假证据材料,与建元公司无关为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京03民特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元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元公司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脚手架使用工程量汇总表及面积核量表》和陈志强证人证言均系伪造,是新石旭东公司与陈志强相互串通提供的虚假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094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审 判 员 连 强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二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