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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03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负责人梁成明。委托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委托代理人王阳阳,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男,201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第三人杨某的母亲。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成明及委托代理人宋伟政,��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徐凤霞,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狮府行决〔2015〕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杨某母亲梁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2015年4月27日出生,出生后于2015年5月7日随母入户到狮南,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原告制定的《狮南村各经济社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2007年7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其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按新增股东的规定执行,当年配股,次年享受分红。被告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诉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未查清第三人属于空挂户之情形下作出。第三人户籍虽登记在原告处,但其自出生之日起即未在该户籍地居住,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依照《狮南村隔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些特殊股东,股权问题的处理:1、外嫁女出嫁后未迁出户口的,可保留与本村村民的股权,其子女可按国家政策匹配股权,但要出资购股,每股5000元,并且要一次性配齐20股方可称为本社股东,然后以当年购股,次年分红的方式进行。其后代可以以上购股方式出资购股,方可成为本社股东,参加分红”,该条已明确外嫁女子女在出资购股后,次年才能享有分红权益。第三人作为外嫁女子女从未履行作为原告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未出资购股却要参与经济组织分配于理不符。综上,第三人属于空挂户,常年不在该经济组织居住亦未履行经济组织成员之义务,非严格意义上的原告处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分红之权利。狮府行决〔2015〕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称,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其后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其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提供了其本人的��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第三人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股权证、成员证等材料,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查明,第三人母亲梁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民,持有原告核发的股权证和成员证,2010年7月登记结婚后户口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后于2015年5月随母入户葛北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认定事实清楚。2.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依法应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不足。1.本案第三人出生后出生后随母入户至葛北村,原告有制定相应的股份合作章程并实际施行,即便其诉称按照章程办事所依据的也应为葛北经济社的章程,故其引用狮南村隔岗经济社的章程认为第三人为出嫁女子女需出资购股后方可从购股次年享受分红,缺乏依据。2.葛北经济社的股份章程(2008年)第十九条规定“2007年7月1日出生、新入户的股东子女入户当年无偿配置20份股权、次年分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后出生的出嫁女子女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按本社新增股东执行”,现原告以第三人属于空挂户、没有履行章程义务为由否认其成员资格,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第三人从2016年1月1日起享有成员待遇,依据充分,没有损害原告的自主经营权。综上,被告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5〕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申请书,证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就其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3.第三人杨某的出生证、户口本,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第三人母亲的计生生育服务证、计生证明、股权证,成员证。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杨某提交的材料查明:第三人杨某的母亲梁某为狮南村民,持有原告核发的股权证和成员证,2010年7月登记结婚后户籍��留在葛北村;第三人杨某出生后于2015年5月随母入户至葛北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确认第三人杨某的成员资格并向其发放股份分红至2014年7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4.狮南村各经济社章程,证明葛北经济社的股份章程(2008年)第十九条规定“2007年7月1日后出生、新入户的股东子女入户当年无偿配置20份股权、次年分红”,第二十一条规定“2007年7月1日后出生的出嫁女子女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按本社新增股东执行”。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办法》,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亦没有向法���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母亲梁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2015年4月27日出生,出生后于2015年5月7日随母入户到狮南,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狮府行决〔2015〕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第三人杨某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2日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狮南村各经济社章程》(2008年9月10日起实行)第十九条规定“凡2007年7月1日后出生、新入户的股东子女亦由本社一次性无偿配置20份股份,并成其为本社股东,并以入户当年配股次年分红方式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口在本社(随母入户者)经审查确认符合成员资格的出嫁女子女,给予无偿配置相应股权,成员身份确认后,2007年7月1日前出生的出嫁女子女当年配股,次年分红;2007年7月1日后出生的出嫁女子女自成员身份确认后,其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按本社新增股东规定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对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第三人母亲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到狮山镇,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出生证、户口本,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第三人母亲的计生生育服务证、计生证明、股权证,成员证等证据,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人属于空挂户,没有在户籍地居住,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且《狮南村隔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购股后次年才能享有分红权益,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系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依据隔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提出意见亦属不妥,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成员资格与其享受待遇同步的原则,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案涉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综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杨铭泉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孙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