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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景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238号罪犯王景华,曾用名王井国,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2月2日被减刑释放。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威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景华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景华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景华于2012年11月14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其月平均消费为442.54元,共计消费21684元。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景华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消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景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系累犯,且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