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泮虹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泮虹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1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西门街*号。负责人:李献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虹虹,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泮虹虹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泮虹虹立即归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4455.9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5日利息、滞纳金5675.97元),以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以后,被告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卡号为52×××25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未在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用卡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的,应对超大型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账户,先偿还利息或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0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被告领卡使用后,2015年10月5日开始透支本金4995.93元。2017年1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300元。截止2017年3月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4455.93元。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虹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本金4455.9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以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泮虹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