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6)苏0722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永江、王文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永江,王文艳,吴同保,杨长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6)苏0722民初4852号原告: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驻地。法定代表人:徐旨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旨松,黄克雄。被告:杨永江,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文艳,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被告:吴同保,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杨长远,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水晶之都公司)与被告杨永江、王文艳、吴同保、杨长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水晶之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旨松,黄克雄,被告杨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江、王文艳、吴同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水晶之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永江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按月利息1.5%的标准﹔后期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文艳、吴同保、杨长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永江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10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款方式为按季还款。合同还对借款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艳、吴同保、杨长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当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永江支付借款。2016年3月7日,被告杨永江偿还5575元,2016年6月7日偿还5575元本金,2016年9月7日偿还4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杨永江尚欠借款本金1044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被告杨永江、王文艳、吴同保未答辩。被告杨长远辩称钱不是自己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款,每期还款5575元本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艳、吴同保、杨长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永江支付借款2万元。合同时效后,被告杨永江于2016年3月7日偿���借款本息5575元,6月7日偿还借款本息5575元,9月7日归还借款4000元。被告杨永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收据、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永江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文艳、吴同保、杨长远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江、王文艳、吴同保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永江、王文艳、吴同保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永江、王文艳、吴同保、杨长远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思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