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与李保明、普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李保明,普家珍,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6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振兴街65号。负责人:白建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见芳,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保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普家珍,女,1974年5月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李华明,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余凤美,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许家志,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姚凤琼,女,1974年9月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川支行)与被告李保明、普家珍、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见芳、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明、普家珍、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保明、普家珍共同连带偿还其支行借款本金32626.83元,利息2579.49元,合计35206.32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日止,2017年5月3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其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3日,其在额度期限内与被告李保明、普家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李保明、普家珍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2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其按约向被告李保明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六被告尚拖欠其贷款本金32626.83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保明、普家珍、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保明与普家珍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华明与余凤美于198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家志与姚凤琼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江川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保明、许家志、李华明(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普家珍、余凤美、姚凤琼分别在乙方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李保明(作为乙方)和原告邮储银行江川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建浇灌设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2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李华明、许家志提供联保担保;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普家珍在乙方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保明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后被告李保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李保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26.83元及利息2579.49元(含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35206.3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江川支行与被告李保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李保明,但被告李保明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保明偿还其借款本金32626.83元及相应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普家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李保明与普家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保明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李保明、普家珍主张权利,而被告李保明、普家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李保明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保明、普家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普家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李保明、李华明、许家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余凤美、姚凤琼同意对其配偶李华明、许家志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应在协议约定的限额(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对被告李保明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李保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2626.8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所欠款项未超过上述限额,因此,被告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应对被告李保明到期未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故被告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在对被告李保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保明、普家珍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明、普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借款本金32626.83元及利息2579.49元(含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35206.32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明、普家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李保明、普家珍连带负担,被告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明、余凤美、许家志、姚凤琼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保明、普家珍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