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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涂绪文、张运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绪文,张运泽,王红兵,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绪文,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泽,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兵,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涂绪文因与被上诉人张运泽、王红兵、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绪文,被上诉人王红兵,被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绪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运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与王红兵系合伙关系错误;一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错误;货款早已结清。张运泽辩称,涂绪文与王红兵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红兵辩称,我与涂绪文不是合伙关系,只是介绍张运泽卖材料给涂绪文。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民福公司与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遂宁市安居区中兴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中标人即本案被告民福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488042元,工期为120日历天,被告民福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民福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其中标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涂绪文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涂绪文在原告张运泽处购买砂石,原告张运泽按照口头约定将砂石运往被告涂绪文指定的场所即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并由被告涂绪文的亲兄弟涂绪武签收货物。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被告王红兵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10月7日、10月12、10月21日向原告张运泽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被告涂绪文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10月29日、2014年1月17日、5月6日向原告张运泽转账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运泽与被告王红兵对其供应的砂石价款进行结算,确定砂石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829453元,被告王红兵于当日向原告张运泽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合计1829453,中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沙石结算清单,以上方量及单价是实。王红兵,2014.1.13.账单在张波(张运泽)处,账未清算”。2016年8月18日,被告民福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涂绪文支付“中兴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尾款人民币1775449.57元,被告涂绪文在收到转款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红兵转款人民币450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红兵在与原告张运泽的录音中阐述:“……给你(张运泽)说只拿了四十万给我,我拿回来连泡泡都没出一个,整的那么恼火,我相信他(涂绪文)得很。我们两个连合作协议都没写……合同都没签过,字都没签,我相信他(涂绪文)到那个地步……就是,我要在他(涂绪文)手上拿钱……我给他(涂绪文)说的好好的:‘我说对下账,账对了,你(涂绪文)还差我好多钱,你(涂绪文)给我打个条子’……因为我们没得合伙协议都嘛,我必须喊他(涂绪文)给我把条子打了,再说后话。……如果他(涂绪文)有时间回来和我对账,我就马上通知你(张运泽),你(张运泽)就不准他(涂绪文)走……你(张运泽)都没动脑壳,你(张运泽)就该给他(涂绪文)说:‘我(张运泽)跟王总(王红兵)没得账对,我们账是对好了的,就是你那里了,了了就规矩了’”。另查明,原告张运泽与被告王红兵之间除本案涉货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王红兵有时前往被告涂绪文承包的“遂宁市安居区中兴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查探施工情况。原告张运泽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红兵、涂绪文已支付砂石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均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运泽与被告涂绪文之间的口头买卖砂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运泽按照约定将砂石送到了被告涂绪文指定的地点,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涂绪文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民福公司与被告涂绪文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涂绪文享有和承受,被告民福公司与本次口头买卖协议不具有相对性,也不是货物的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故原告张运泽要求被告民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兵与被告涂绪文虽再三回避双方在本案中的真实关系,但被告王红兵对其前往被告涂绪文项目工地查探情况、向原告张运泽支付砂石货款、与原告张运泽对砂石货款进行结算以及接受被告涂绪文转款的缘由均未给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原告张运泽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录音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指向被告王红兵系被告涂绪文的合伙人,上述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已形成证据链条,因此,足以证明被告王红兵系被告涂绪文承包的“中兴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合伙人,故对原告张运泽主张被告涂绪文、王红兵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兵向原告张运泽出具的结算单详细记载了供货的标的物、单价以及数量,系被告王红兵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王红兵抗辩称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张运泽主张的沙石货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294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兵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具有与原告张运泽进行结算的权利和义务,其在结算单上确认货款的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被告涂绪文、王红兵应依据被告王红兵出具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金额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张运泽要求被告涂绪文、王红兵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运泽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涂绪文、王红兵支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涂绪文、王红兵虽辩称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涂绪文、王红兵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兵与原告张运泽虽对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张运泽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涂绪文、王红兵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张运泽向被告涂绪文、王红兵主张权利时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对被告涂绪文、王红兵抗辩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运泽要求被告涂绪文、王红兵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涂绪文、王红兵向张运泽支付砂石货款和运输费人民币3294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张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241元,由涂绪文、王红兵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涂绪文与被上诉人王红兵是否系合伙关系。在与张运泽的买卖合同中,王红兵均以自己名义积极从事民事活动,并非委托关系,对于录音内容,王红兵予以认可。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涂绪文与被上诉人王红兵是否合伙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二,是否已过诉讼失效。双方建立并履行买卖合同,但对于已给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货款未给付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张运泽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三,货款是否已结清。该举证责任应在涂绪文,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货款已经结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合伙人王红兵与张运泽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绪文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上诉人涂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全利国审判员 文晏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