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谢云飞与朱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飞,朱元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374号原告:谢云飞,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人,现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朱元方,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澜沧县人,现住澜沧县。原告谢云飞与被告朱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向原告释明本案中涉及有担保人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原告谢云飞、被告朱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四倍的银行利息及违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因手头紧无法还房贷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2月1日连本带息还清,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15万元借款,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朱元方庭审答辩称,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是被告本人签名,原告转账15万元到被告的账户是事实,但是这笔钱是被告的姐姐用的,所以实际借钱人是被告的姐姐原告是清楚的,原告应该找被告的姐姐还钱,被告本人是没有钱还的。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朱元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担保人为杨钦(被告的姐夫)。借款用途为还房贷,借款期限为25天,即2015年2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谢云飞用其妻子杨国秀的账户(62×××53)将15万元转账到被告朱元方的账户(62×××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而发生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均为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云飞与被告朱元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谢云飞如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朱元方后,被告朱元芳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元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对原告谢云飞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谢云飞要求被告朱元方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的银行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非因甲方原因损失或灭失,乙方应当及时以其他资产补充抵押或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乙方未能补充抵押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双方虽约定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但是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的违约金是以抵押物为前提,双方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朱元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云飞借款150000元;驳回原告谢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元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晨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