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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游进均与杨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进均,杨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702号原告:游进均,男,1971年06月05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碧辉,女,1975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游进均与被告杨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进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进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00元(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合计6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月息0.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工地上班时摔伤,2016年4月30日原告需要办理出院手续,因医疗费尚欠20000余元,被告没有带足够的钱来支付医疗费,当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特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碧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自己是被告杨碧辉的工人,2016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仁寿县钟祥镇学嘉富花园项目上班时摔伤,当天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30日,出院当天被告帮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尚欠医疗费20000多元,因被告未带足够现金便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医疗费,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游进均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还款时在2016年5月10日前借款人:杨碧辉身份证.2016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游进均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120000余元全部由被告杨碧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受伤住院治疗,出院时因被告未带足够现金办理出院手续导致向原告借款不及时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游进均请求被告杨碧辉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杨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游进均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杨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雅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