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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晓丹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丹,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晓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黑01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杨晓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晓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那帕英郡小区经营天艺文化学校。2016年1月,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49岁)、姜某某(女,时年47岁)夫妇通过于某某与杨晓丹相识。赵某某、姜某某要求杨晓丹为其女儿赵名扬办理通过哈尔滨师范大学艺术类的考试,杨晓丹谎称有关系,承诺能够办理,并向二人出具承诺书。赵某某、姜某某于2016年1月8日、1月31日通过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宾县信用联社为杨晓丹汇款15万元。杨晓丹未办理。杨晓丹又承诺为赵明扬办入东北林业大学设计系。赵某某、姜某某又于2016年6月27日、7月15日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宾州分理处为杨晓丹汇款28万元。杨晓丹未办理。杨晓丹将骗取赵某某、姜某某的4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赵某某、姜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索要钱款,杨晓丹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退还。2016年8月,被害人朱某某(女,时年46岁)通过霍某某与杨晓丹相识。杨晓丹谎称能为他人办理工作,朱某某要求为其女儿陈某某办理大学辅导员的工作,杨晓丹称有关系,承诺能够办理,并在天艺文化学校内为朱某某签订助学协议。朱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道里支行为杨晓丹汇款共计13万元。杨晓丹未办理。杨晓丹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贷款及学校日常开支等。2016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哈西大街将杨晓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杨晓丹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汇款记录、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杨晓丹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杨晓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赵名扬考生资料,杨晓丹与钟某某的手机信息截图,承诺书、助学协议,杨晓丹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证人于某某、张某某、钟某某、马某某、霍某某、迟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晓丹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上学、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晓丹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晓丹系初次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杨晓丹骗取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未能退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退缴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晓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晓丹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43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13万元。宣判后,杨晓丹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晓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晓丹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关于杨晓丹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靳 岩审 判 员  张国栋审 判 员  李雪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涵书 记 员  李宇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