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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田志发、杜翠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志发,杜翠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志发,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翠珍,女,193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平,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周五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志发、杜翠珍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志发、杜翠珍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证明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的诉讼主体和基本事实错误;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5.原审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6.原判决遗漏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再审。财源商贸公司辩称,杨财运、叶福林承建武汉市硚口区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硚口市政公司)的工程,硚口市政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故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财源商贸公司,然后财源商贸公司将房屋租给田志发经营的武汉红人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人盛世公司)。田志发、杜翠珍自2015年1月至今未支付租金,故财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再审申请人称其与硚口市政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其所有租金均支付给杨财运、叶福林。硚口市政公司的上级单位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一审���已作出说明,硚口市政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在办理之中,再审申请人称出租人没有提供房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称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因再审申请人已向杨财运、叶福林支付了租金。本院审查查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2号房屋系硚口市政公司经规划审批合法建造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所占土地为划拨土地,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2010年10月14日,硚口市政公司(甲方)与财源商贸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古田三路2号新建六层办公楼一至四层整体发租给乙方,总面积2554平方米。租赁期限八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2011-2012年每年612480元,2013-2014年每年661478元,2015-2016年每年714396元,2017-2018年每年771548元。”2010年11月28日,财源商贸公司、叶福林、杨财运(甲方)与武汉市红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人餐饮公司)、田志发(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位于硚口区古田三路2号新建办公楼一至三层整体发租给乙方,总面积2300平方米(使用面积)。租赁期限八年,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乙方租赁该房屋仅作餐饮服务业。租金第一年96万元,第二年100万元,第三年105万元,从第四年起每年110万元。乙方每半年向甲方缴纳,甲方收款后给乙方出具有效的收款凭证,如逾期缴纳按0.1%支付滞纳金。”2011年8月26日,杨财运、叶福林(甲方)与田志发(乙方)就2010年11月28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因甲方未提供2300平方米使用面积给乙方,现甲方将硚口市政总公司综合楼四楼给乙方使用。甲方于2011年10月26日前将四楼交给乙方,若不能按时退出,甲方每天罚款5000元;二、乙方每年额外加1万元租金给甲方;三、甲方给乙方出具进场装修通知书,装修时间5个月,5个月后计算起租时间,租金从起租时间计算,含一、二、三、四楼;四、乙方将装修设计图纸、方案,能够利用四楼现有装修及材料,同甲方协商给予补偿。”2012年5月28日,红人盛世公司在诉争房屋所在地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时提交了一份硚口市政公司与田志发代表红人盛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及租金标准和硚口市政公司与财源商贸公司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后田志发以红人盛世公司名义在诉争房屋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田志发按与财源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标准向叶福林、杨财运及财源商贸公司交纳了2015年2月27日前的房屋租金,房屋水电费由田志发直接向硚口市政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起,红人盛世公司停止经��。杨财运系财源商贸公司股东。红人餐饮公司于2004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志发,股东为田志发、杜翠珍,田志发股权份额为95%,杜翠珍股权份额为5%。红人盛世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志发,股东为田志发、张清华,田志发股权份额为80%,张清华股权份额为20%。2013年9月29日,田志发、杜翠珍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本公司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二、本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有遗漏,均由清算组全体股东负责处理;三、同意本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9月30日,红人餐饮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一审庭审中,财源商贸公司提供了硚口市政公司出具的《房屋租赁补充说明》,硚口市政公司表示同意财源商贸公司将古田三路2号1-4楼转租给红人盛世大酒店。财源商贸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杨财运、叶福林系受该公司委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补正裁定,将一审判决书中“武汉财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正为“武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财源商贸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原告名称为“武汉财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名称为“武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财源商贸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财源商贸公司与田志发的房屋租赁合同;2.田志发、杜翠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房屋租金(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29万元);3.田志发、杜翠珍支付延期利息,从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田志发、杜翠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志发、杜翠珍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财源商贸公司与田志发之间的���屋租赁合同无效;2.财源商贸公司向田志发、杜翠珍返还租金304万元;3.财源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鄂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财源商贸公司与田志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田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财源商贸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按年租金111万元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田志发将承租房屋返还给财源商贸公司之日止);三、田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财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第一笔租金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以本金55.5万元计算至该款项结清之日,第二笔租金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以本金55.5万元计算至该款项结清之日,第三笔租金从2016年2月28日开始以本金55.5万元计算至该款项结清之日,第四笔租金从2016年8月28日开始以本金55.5万元计算至该款项结清之日,后续租金以此类推);四、驳回财源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田志发、杜翠珍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由田志发负担,反诉费15560元,由田志发、杜翠珍共同负担(已支付)。田志发、杜翠珍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鄂01民终7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0元,由田志发、杜翠珍负担。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田志发、杜翠珍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为新证据;原判认定财源商贸公司与田志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否系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遗漏并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现评析如下:第一,关于田志发、杜翠珍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据此,田志发、杜翠珍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应在原审提交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情形,因而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判认定财源商贸公司与田志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否属于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硚口市政公司所有,硚口市政公司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财源商贸公司在先,财源商贸公司与红人餐饮公司、田志发签订租赁合同在后,田志发以红人盛世公司名义与硚口市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且该合同系用于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田志发从未按该合同约定标准向硚口市政公司支付租金,而是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财源商贸公司支付租金,故田志发与硚口市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诉争房屋系硚口市政公司出租给财源商贸公司,杨财运系财源商贸公司股东,财源商贸公司已说明杨财运、叶福林系受该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合同,故财源商贸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出租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田志发并未以红人餐饮公司名义在诉争房屋内经营,而是重新设立了红人盛世公司对外经营,租金一直由田志发支付,田志发作为合同签订方,财源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财源商贸公司与田志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田志发、杜翠珍主张诉争房屋系硚口市政公司出租给红人盛世公司,原判认定财源商贸公司与田志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系认定诉讼主体和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原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遗漏并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其一,田志发、杜翠珍主张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田志发、杜翠珍主张��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本院认为,杨财运、叶福林、硚口市政公司并非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亦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得当,并非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三,田志发、杜翠珍主张原判遗漏并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令田志发按年租金111万元向财源商贸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系根据财源商贸公司与田志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所确定的租金数额,故原审判令田志发按年租金111万元向财源商贸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计算至田志发将承租房屋返还给财源商贸公司之日并无不当,且判决数额并未超出财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红人餐饮公司并未在诉争房屋内实际经营,红人餐饮公司于2013年注销时亦不存在拖欠租金行为,杜翠珍作为红人餐饮公司股东无需就公司注销后产生的租金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据此仅判令田志发向财源商贸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并非遗漏财源商贸公司对杜翠珍的诉讼请求,故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志发、杜翠珍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志发、杜翠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 文 俊审判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