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龚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伟,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伟及其辩护人秦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龚伟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1号人行道处,看见其弟龚某(已判决)与徐某在此发生抓打,便上前与龚某共同对徐某拳打脚踢,将徐某打倒在地,致其右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徐某外伤后致右股骨颈骨折并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股骨颈骨折与右股骨头坏死参与度可认定为80%-90%。另查明,被告人龚伟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龚伟、龚某共同赔偿了本案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龚伟得到了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说明等书证,证人龚某、王某1、王某2、龚某1、龚某2、廖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龚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秦大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伟系自首、从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龚伟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伟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龚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秦大东提出被告人龚伟系从犯以及建议对被告人龚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伟在本案中于龚某一起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伤害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从本案后果看,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应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