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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昭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吕昭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657号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农机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喜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昭印,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昭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吕昭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昭印立即给付购车款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吕昭印向原告处赊购德宇920铲车一台,价款30000元。被告已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吕昭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欠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吕昭印在原告处购买德宇牌920铲车一台(车辆识别代号:151015145)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吕昭印已支付5000元,尚欠购车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又约定逾期不还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另截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已给付部分欠款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合同书、欠据一枚在卷,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吕昭印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标的物即德宇牌920铲车一台交于被告吕昭印的义务,现被告吕昭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吕昭印应支付剩余购车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昭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吕昭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冬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