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程元术与粱仕超、永春县春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术,粱仕超,永春县春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5民初1745号原告:程元术,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粱仕超,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永春县春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石鼓838号。代表人:郑东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58号华银广场三层。代表人:洪荣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南段南风商厦7楼A1、B单元。代表人:吴厚昌,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元术诉被告粱仕超、永春县春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程元术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元术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程元术负担。审判员 陈良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