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468号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铁岭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36547-3。法定代表人李良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泉,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慧飞,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安都乡斜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9596098X7法定代表人于立军,职务董事长。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书。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闽01民辖终122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4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仍应按照该利率计付至还款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河南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年产40万吨镁钙合成料及其制品项目(一期项目20万吨建设项目)》液压机设备采购招标邀请,原告按招标文件参加了招标,并交纳了招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开标后10日内通知中标结果,文件投标有效期为开标之日60日内有效,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该项目毫无进展。被告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本应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5年10月20日复函(作出了《���于年产40万吨镁钙项目暂缓和招标延期的说明》),至今仍拖欠原告5万元投标保证金未返还。现原告向本应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43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仍应按该利率计付至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标文件》,2、《投标确认函》,3、《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按招标文件参加了招标,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4、《要求归还投保保证金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5、《关于年产40���吨镁钙项目暂缓和招标延期的说明》,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保证金。本院对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且原告已支付被告5万元保证金,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变更为“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原告接受被告“关于年产40万吨镁钙合成料及其制品项目(一期20万吨建设项目)”液压机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的邀约,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截止时间:2014年10月31日14:30;开标时间2014年10月31日14:30;招标结束时间:投标文件自开标之日起60日内有效;评标结束10日内,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发出时间不超过投标有效期,《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液压机采购投标项目进展联络函》询问招标进展情况及结果。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年产40万吨镁钙项目暂缓和招标延期的说明》,确认:“原告为中标候选人,因经营出现困局,暂停项目建设。本工程已招标项目拟在原投标有限期基础上延长一年,如届时项目没有实际进展,我司退还全部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金人民币74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仍应按照该利率计付至还款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发出招标邀约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应在投标有效期(投标文件有效期为:自开标之日起60日天内)内向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发出时间不超过投标有效期,在中标人与买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招标人向其他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无息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开标,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承当缔约过失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叶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限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拓跋保证金应当从期基础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担及时发出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呗要求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