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07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期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东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鉴定,从当天1时40分抽取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强制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告知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查处、抽血经过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7〕7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