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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永强与龙鲁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强,龙鲁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6712号原告:杜永强,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鲁南,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杜永强诉被告龙鲁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鲁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龙鲁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龙鲁南向原告杜永强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永强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龙鲁南133712686352016.1.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就该笔债务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龙鲁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鲁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永强清偿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龙鲁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