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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乾安县余字乡贵昌化肥经销处与张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余字乡贵昌化肥经销处,张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396号原告:乾安县余字乡贵昌化肥经销处,地址:乾安县余字乡,注册号:×××.经营者:张贵昌,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繁荣村繁荣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文武,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余字乡贵昌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贵昌经销处)与被告张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贵昌经销处与被告张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昌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文武给付贵昌经销处化肥款3.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苑晓亮在贵昌经销处赊购化肥,价款3.9万元,由张文武担保。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但张文武、苑晓亮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张文武辩称:我是担保人,贵昌经销处不起诉实际买肥人苑晓亮,直接起诉我,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苑晓亮在贵昌经销处赊购化肥,300袋,每袋130元,价款为3.9万元,由张文武担保。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但张文武、苑晓亮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贵昌经销���与苑晓亮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张文武与贵昌经销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有义务在还款日期届满后偿还欠款,故对贵昌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贵昌经销处主张其签订的借据与贵昌经销处提交的借据不符,但其认可贵昌经销处提交的借据中系其签字,且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乾安县余字乡贵昌化肥经销处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