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吕顺英吴加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吕顺英,吴加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04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1463683K),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57号。代表人:XX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吕顺英,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吴加洲,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吕顺英,吴加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顺英,吴加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吕顺英,吴加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14.56元,所欠利息22684.19元,所欠罚息10321.75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共计410220.50元;二、被告吕顺英,吴加洲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至以借款本金377214.56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2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自2017年3月6日至欠款结清日止以所欠利息22684.19元和罚息10321.75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225%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三、原告对被告吕顺英,吴加洲所有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和在上诉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吕顺英,吴加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顺英签订编号为2013年重银大足支个按贷字第1916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吕顺英向原告贷款53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60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贷款执行利率按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被告吕顺英以其享有的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大足区XX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依照约定向被告吕顺英发放了贷款536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连续逾期三期或累计六期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吕顺英,吴加洲未答辩。原告重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拟证明:1、原告向借款人二被告给予贷款536000元以及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2、借款时间以及利率的约定;3、二被告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担保物为位于大足区XX房屋。四、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以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同时二被告也收到了该笔借款。五、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对抵押物在大足区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六、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七、欠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7年3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明细表。八、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以及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并依照合同规定告知二被告借款提前到期,且告知二被告及时归还所欠贷款的全部本息的事实。九、房产证。拟证明:抵押的房产产权系二被告的事实。因被告吕顺英,吴加洲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顺英(借款人、抵押人)和被告吴加洲(抵押人)以及案外人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重银大足支个按贷字第1916号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顺英向原告贷款53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60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贷款执行利率按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合同有原告以及被告吕顺英、吴加洲以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同时,被告吴加洲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吕顺英在原告处的贷款履行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吕顺英、被告吴加洲以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吕顺英和被告吴加洲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由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足区XX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大足区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顺英发放了贷款536000元。因被告在2015年9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从2015年的10月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214.56元,利息22684.19元,罚息10321.75元,共计410220.5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顺英,吴加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14.56元,所欠利息22684.19元,所欠罚息10321.75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共计410220.50元;二、被告吕顺英,吴加洲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至以借款本金377214.56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2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自2017年3月6日至欠款结清日止以所欠利息22684.19元和罚息10321.75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225%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三、原告对被告吕顺英,吴加洲所有的位于大足区XX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和在上诉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吕顺英,吴加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吕顺英与被告吴加洲198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吕顺英、吴加洲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吕顺英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顺英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本案涉借款产生在被告吕顺英与被告吴加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加洲亦单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吕顺英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该笔借款为被告吕顺英与被告吴加洲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在贷款合同中也明确了对利息、罚息等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顺英与被告吴加洲归还借款本金377214.56元及截止2017年3月6日欠付的利息、罚息等33005.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罚息以及复利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方式,本且上述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罚息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对复利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以及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有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房地产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房地产房屋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大足国土房管局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担保合同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顺英,吴加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顺英,吴加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77214.56元,利息22684.19元,罚息10321.75元(截止到2017年3月6日),共计410220.50元;二、被告吕顺英,吴加洲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罚息,罚息从2017年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77214.56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年利率5.225%上浮50%计算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吕顺英,吴加洲所有的位于大足区XX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7元,由被告吕顺英,吴加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红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