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终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秀芝、段贺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秀芝,段贺林,腾典钢,包兴利,亢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3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芝,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贺林,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典钢,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兴利,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辉,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魏秀芝、段贺林、腾典钢、包兴利与被上诉人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兴利主张其与魏秀芝、段贺林、腾典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为胡振春。重审时应追加胡振春为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清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如经审查胡振春与魏秀芝、段贺林、腾典钢不存在租赁关系,重审时应审查同为提货人的亢辉是否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关于租赁物的相关费用,包兴利认为一审对租赁物返还数量及计算区间有误,导致租金计算错误;上诉人魏秀芝、段贺林、腾典钢认为未归还租金应计算至起诉时的2015年11月4日,且应按《租赁产品提货单》承担违约责任,重审时应审查租赁费的数额及是否应给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退还上诉人包兴利4000元,退还魏秀芝、段贺林、腾典钢4190元。审 判 长  李学静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