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雪兰与李梅庆、李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兰,李梅庆,李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83号原告:李雪兰,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梅庆,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伦,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雪兰与被告李梅庆、李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辉,被告李梅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00792.97元(含人血白蛋白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60.87元/天×270天=43434.9元、护理费160.87元/天×90天=14478.3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7.09元(其中父25005.5元/年×8年÷3×10%=6668.13元、母25005.5元/年×11年÷3×10%=9168.68元、女25005.5元/年×1年÷2×10%=1250.28元),计267821.86元,按事故责任并扣除李梅庆已支付的27000元,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166910.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晚上,李雪兰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仙游07328号电动轻便摩托车沿242县道自仙游县鲤城街道往大济镇方向行驶,22时16分许,行经出事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往大济镇山岑村溪田方向行驶时,未能让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大济镇往鲤城街道方向直行在路左快速车道内由李梅庆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仙游07328号电动轻便摩托车右侧与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路左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李雪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雪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梅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兰先后两次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计3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0792.97元。2017年4月7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李雪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李雪兰共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梅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其儿子李伦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李雪兰27900元;对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对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李雪兰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是不必要,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李雪兰自己承担;误工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时间为准或为三个月,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为准;护理时间应按李雪兰住院时间为准,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情况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李梅庆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李雪兰实际住院天数35天并按每天125.3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3000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定;请求依法判决。李伦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晚上,李雪兰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仙游07328号电动轻便摩托车沿242县道自仙游县鲤城街道往大济镇方向行驶,22时16分许,行经出事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往大济镇山岑村溪田方向行驶时,未能让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大济镇往鲤城街道方向直行在路左快速车道内由李梅庆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仙游07328号电动轻便摩托车右侧与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路左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李雪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雪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梅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兰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1592.97元。2017年4月7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李雪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李梅庆已支付给李雪兰27900元。仙游07328号电动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经鉴定属于机动车。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李伦,李伦与李梅庆系父子关系,平时,该车由李梅庆一家人在使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李雪兰认为,其系仙游县鲤城街道玉井社区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雪兰系仙游县鲤城街道玉井社区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雪兰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其请求伤残赔偿金72028.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问题。李雪兰认为,其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4瓶,共计9200元,应予认定。李雪兰提供了医嘱单、××诊断证明书、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龙井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二张金额计9200元及收款收据、购买小票予以证实。××诊断证明书均载明需外购人血白蛋白14瓶。李梅庆认为,对外购人血白蛋白有异议,发票是后来补开,不能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李雪兰提供的医嘱单上可体现其住院期间医嘱其外购人血白蛋白14瓶,××诊断证明书也证实需外购人血白蛋白14瓶。李雪兰又提供购买小票、收款收据及发票予以证实其花费人血白蛋白9200元,李雪兰购买人血白蛋白14瓶花费9200元是客观事实,亦是客观需要的,对李雪兰主张花费人血白蛋白92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问题。李雪兰认为,经鉴定单位鉴定其误工时间为270天,请求误工费160.87元/天×270天=43434.9元。李雪兰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误工期应按李雪兰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或误工时间以医院出具的时间为准或为三个月,且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为准。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雪兰应在其第二次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李雪兰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9月21日计至2016年12月12日再加90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173天(83天+90天)。鉴定单位对李雪兰做出误工期27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李雪兰系仙游县鲤城街道玉井社区人,其请求误工费每天按160.87元可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60.87元/天×173天=27830.51元。4、关于护理费问题。李雪兰认为,经鉴定单位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请求护理费160.87元/天×90天=14478.3元。李雪兰提供了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李雪兰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去骨瓣减压术后,其护理期为90日。到庭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护理费应按李雪兰实际住院天数35天并按每天125.38元计算。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规定对李雪兰做出护理期9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期,护理费每天应按125.38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25.38元/天×90天=11284.2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李雪兰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到庭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李雪兰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李雪兰的医疗费用,其请求营养费1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91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雪兰认为,事故造成其身体十级伤残,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到庭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李雪兰身体十级伤残,其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问题。李雪兰认为,其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8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计鉴定费2600元,请求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票据3张金额计2600元予以证实。李梅庆认为,李雪兰无需进行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李雪兰进行误工期鉴定是不必要的,所花费的鉴定费4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李雪兰进行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鉴定、酒精检测是客观需要的,况且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2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李雪兰认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7.09元(其中父25005.5元/年×8年÷3×10%=6668.13元、母25005.5元/年×11年÷3×10%=9168.68元、女25005.5元/年×1年÷2×10%=1250.28元)。李雪兰提供了户口本、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仙游县鲤城街道玉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户口本载明李建忠于1944年9月30日出生、张瑞英于1947年11月17日出生、陈娴于1999年9月25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李建忠、妻张瑞英、子李雪涛、女李雪兰、女李雪林;居委会证明载明:李雪兰婚生一女陈娴,李雪兰共有兄弟姐妹三人,李雪兰父母健在。到庭被告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本可以看出李雪兰系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雪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李雪兰十级伤残,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到庭被告对于李雪兰提供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居委会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建忠生育包括李雪兰在内3个子女。从上述证据可见,至定残日,陈娴扶养年限1年、李建忠扶养年限8年、张瑞英扶养年限11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5.5元/年×1年+25005.5元/年×7年÷3+25005.5元/年×10年÷3)×10%=16670.33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李雪兰损失:医疗费91592.97元、人血白蛋白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100元、误工费27830.51元、护理费11284.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698.93元、鉴定费2200元,计247306.6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计110592.97元、伤残赔偿费用计134513.64元。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雪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梅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李梅庆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李梅庆主张追偿权。超过交强险部分127306.61元(247306.61元-120000元),由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予以承担50%责任即63653.3元,其余由李雪兰自负。李伦对肇事车辆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致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李梅庆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63653.3元之10%责任即6365.3元,李梅庆应承担57288元(63653.3元-6365.3元)。李梅庆已付的27900元应予折抵,应再赔偿29388元。庭审中,李梅庆对于李雪兰花费医疗费用91592.97元没有异议,况且李梅庆亦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申请对李雪兰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李梅庆的这一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李雪兰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李雪兰损失计120000元;二、李梅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李雪兰损失计29388元;三、李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李雪兰损失计6365.3元;四、驳回李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李梅庆、李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为842.5元,由李雪兰负担2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由李梅庆负担154元,由李伦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