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迎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迎福商贸有限公司,司马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迎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营庄段洛阳钢材城4排36号。法定代表人:周现枝,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司马振强,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迎福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司马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1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洛阳市迎福商贸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订立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坚持起诉上诉人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法定住所地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供方(洛阳迎福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处理,其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