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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红顺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顺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红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安市,户籍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红顺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闽098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红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0日起,被告人郭红顺在福安市城北街道锦鸡路18-1号一楼经营一家“夫妻成人用品”店。在未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将未按正规渠道购进的“蚁力神”、“男人肾宝”、“美国红某”、“鲨鱼精4瓶”、“伟哥双动力”、“一夜八次爽”、“虫草肾宝”、“回春肾宝”、“黄金伟哥”、“黑金刚”等物品销售给他人。2016年6月22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店铺中查获被告人郭红顺尚未售出的蚁力神(8800mg*10粒)11瓶;男人肾宝(20粒装)35瓶;男人肾宝(4粒装)25瓶;蚁力神(2000mg*10粒)7瓶;肾白金(800mg*20粒)6瓶;虫草肾肽2瓶;百交不泄8瓶;金刚狼8瓶;回春肾宝6瓶;植物伟哥10瓶;新猛牛一号20瓶;绿色伟哥14瓶;美国红某10.5瓶;硬的快52瓶;硬到底9瓶;鲨鱼精4瓶;伟哥双动力8瓶;一夜八次爽10盒;虫草肾宝8盒;金功夫26盒;唐伯虎超浓缩胶囊3盒;延时专家1.9瓶;黄金伟哥2盒;新奥勃丸3瓶;奥勃丸1瓶;伟哥性元素2瓶;黑金刚1瓶;二度春软胶囊1瓶;红蜘蛛2袋等物品。经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物品中蚁力神(8800mg*10粒)、男人肾宝(20粒装)、男人肾宝(4粒装)、蚁力神(2000mg*10粒)、肾白金牌软胶囊、百交不泄、金刚狼、植物伟哥、绿色伟哥、美国红某、鲨鱼精4瓶、伟哥双动力、一夜八次爽、虫草肾宝、回春肾宝、黄金伟哥、黑金刚等17种药品按假药论处。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强制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相关药品等物证,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红顺销售的“蚁力神”等产品涉嫌假药认定的请示及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蚁力神等30种物品是否认定为假药的复函、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红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郭红顺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郭红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郭红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郭红顺上诉理由:原判对假药的认定事实不清,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红顺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22日在福安市城北街道无证照销售“蚁力神”、“男人肾宝”、“美国红某”、“鲨鱼精4瓶”等物品,后被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物品中17种药品按假药论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红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药的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辩意见。经查,《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蚁力神等30种物品是否认定为假药的复函》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原判据此认定涉案的物品按假药论处并无不当。故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红顺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郭红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就上诉人郭红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郭红顺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雪义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