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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苗立英、戴成红等与李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苗立英,戴成红,戴成年,戴玉,戴玉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吴大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立英,女,汉族,1935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成红,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成年,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女,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香,女,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6-2号四楼。负责人:吉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观音寺镇205国道旁。原审被告:吴大鹏,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苗立英、戴成红、戴成年、戴玉、戴玉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财保常州公司)、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安公司)、原审被告吴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李超赔偿原告12050.52元,改判由渤海财保常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购的保险包含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100万不计免陪,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赔偿原告12050.52元部分,应当由渤海财保常州公司承担。渤海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立英、戴成红、戴成年、戴玉、戴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戴文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损失、电动车损失等合计24120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4时50分许,原审被告吴大鹏驾驶李超所有的挂靠在捷安公司经营的苏H×××××号重型自卸车沿S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路交叉路口时与戴文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戴文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大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文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号重型自卸车在渤海财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另查明,苗立英与戴文祥(1938年7月2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其子女分别为戴成红、戴成年、戴玉、戴玉香。戴文祥生前系涟水县高沟酒厂退休职工。吴大鹏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2倍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亡的,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在该起纠纷中,吴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文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因戴文祥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吴大鹏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外,一审法院确定由吴大鹏承担80%,戴文祥承担20%。又因吴大鹏系受雇于李超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对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超承担。又因李超所有的苏H×××××号重型自卸车系挂靠在捷安公司营运,捷安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费,依法应当与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H×××××号重型自卸车在渤海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渤海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渤海财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承担。对渤海财保常州公司称吴大鹏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要求扣赔10%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渤海财保常州公司的该请求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该案损失,结合其所举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5年=185865元,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合计260756.5元,由渤海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50756.5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50756.5×20%=30151.3元,由原审被告赔偿150756.5元×80%=120605.2元,其中由渤海财保常州公司赔偿108544.68元,由李超承担12050.52元。综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共计赔偿原审原告218544.68元;李超赔偿原审原告12050.52元,捷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苗立英、戴成红、戴成年、戴玉、戴玉香因其亲属戴文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60756.5元,由渤海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共计赔偿218544.68元;原审被告李超赔偿原告12050.52元,捷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款限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吴大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渤海财保常州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吴大鹏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渤海财保常州公司主张扣赔10%。一审法院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渤海财保常州公司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购买保险时对超载免陪百分之十的情况并不了解,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的行为系明显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驾驶机动车辆不得超载并不属于格式合同订立方附加于合同签订方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