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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39号原告:吴某某,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俊,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显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给原告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买房税款,原告支付给被告3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代原告缴纳税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己缴纳了税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3万元,但被告一直拒不退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彭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愿意退还款项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条、农行转账回执、税收缴款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缴纳购房税款,并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代交契税款叁万元整。”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代原告缴纳税款,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亲自缴纳该税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3万元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缴纳税款并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理应退还委托款项3万元,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委托款3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