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275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化德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胡某某借原告现金17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中途还了3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胡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但时间已过六年,被告胡某某只在途中向原告还了3000元后,剩余14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常某某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余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被告胡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为证,经本院核查为本案的原始证据,当庭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的借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常某某因借款形成的债务理应偿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常某某人民币14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偿还。诉讼费2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经由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附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李茂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青青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