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与于宝昌、张百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于宝昌,张百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昌,男,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张百军,男,住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宝昌、原审被告张百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丰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于宝昌针对东丰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电力工业部���电营业规则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与用户受电设施有明确的产权分界点,供电企业只负责供电设施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而用户受电设施线路不在供电企业管护范围。本案中,线路断落所处位置属用户自身管护范围,即火灾事故的发生在用户受电设施线路范围内,与供电企业管护运营职责无关。2.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并做火灾事故认定,并没有将东丰供电公司列为火灾事故当事人,也没有向东丰供电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即消防专业机构在处理该起火灾事故从专业角度认定火灾的发生及后果与东丰供电公司没有关联。3.张百军所使用的受电线路并不是当地供电所派人所安装驾设,更不存在供电所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张百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线安装属供电所单位行为,且线路断落是在使用当中所发生,与���路初始安装行为并无客观关联性。4.本案属侵权损害纠纷,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东丰供电公司有过错,消防事故认定亦没有认定供电企业与事故有因果关系。5.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失火原因的认定不客观、不准确,线路断落原因不明。该线路属农村低压输电线路,脱落电线一端引起火灾的说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认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6.损失认定没有客观证据,只有损失呈报清单,没有现场实物、现场照片、现场勘察资料。所提供的照片并不是现场失火照片,失火时间为4月份,而照片拍照时间为当年冬季,照片不能客观显示损失状况。消防部门失火损失统计数据仅为6万余元,是10余农户全部的过火损失统计且明确声明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诉讼中法院委托的中介评估机构明确表示因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损失的客观证据,没有鉴定客观检材,不具评估基础,无法作���鉴定。损失数额的核定没有事实依据。于宝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百军、东丰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6,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宝昌与张百军均系东丰县猴石镇光明村五组村民,且居住的房屋毗邻。2016年4月8日9时30分,张百军家的柴草垛上方的电线离断,掉在下方的柴草垛上,引燃柴草垛,发生火灾。因当天风势大,火势蔓延,将于宝昌家的猪圈、玉米楼、柴草垛、偏仓房等物品烧毁,另外,依据于宝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于宝昌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认为,涉案的标的大部分已经灭失,于宝昌未提供烧毁前状况材料及影像资料,评估机构无法对该项鉴定涉求涉案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规格等相关信息做出判断,故无法对该项鉴定诉求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通往张百军家的电线离断,掉落在张百军的柴草垛上,引起火灾,以上事实有东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凭,东丰供电公司虽有异议,但此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消防部门经现场勘察及对目击证人的询问后出具的,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引起火灾的具体原因,故本院对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张百军自认曾经用木支架将自家柴草垛上方的电线架起,目的是排除安全隐患,但后来就没有继续支撑电线,由此可以认定张百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但对危险的产生存在侥幸心理,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将自家柴草垛挪到安全的位置,现因柴草垛上方的电线断了,引燃了下方的柴草垛,并导致火灾的发生���张百军应该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张百军家用电的停、送电服务及从主线路上连接分线入户,均系供电所职工安装、操作,在目前农村,按照一般惯例,村民用于生产、生活的电线线路的安装均由当地供电所派专人负责,收取相关费用,张百军虽无法提供缴纳安装费的正规票据,但供电所职工安装此电线的事实成立,作为供电所的职工是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安装用户电线的,在用电的村民用户心目中,其代表的是供电所,是受单位的指派,并且,张百军安装此线路后,如果需要用电,则必须交纳相应的电费,负责收取电费的供电所系受益方,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供电所应当对安装后的线路进行管理、维护及保障用户安全用电,但供电所没有尽到工作责任,导致此次火灾的发生,作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东丰供电公司应该对此次火灾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宝昌因此次火灾遭受了经济损失,该损失经东丰县猴石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故对有基层组织确定的部分,即猪圈、玉米楼、柴草垛、偏仓房予以保护;同时,于宝昌称因此事故遭受其它损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额,评估机构也无法对此次损失进行评估。综上,按照公平原则,对于宝昌因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酌情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宝昌财产损失8,500.00元。二、被告张百军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宝昌财产损失3,7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宝昌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老线路由外线通过电表杆接入张百军老房。新线路由外线通过电表杆接入张百军新房。由于电表杆与张百军新房之间距离过长,故在电表杆和张百军新房之间另架设了一根木质电线杆。新线路通过木质电线杆接入张百军新房。电表位置未移动。着火点位于木质电线杆和电表杆之间。张百军和东丰供电公司未就产权分界点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丰供电公司应否赔偿于宝昌损失及其数额的问题。关于东丰供电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新线路是由作为供电设施安装专业部门的东丰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安装。鉴于新线路在接入张百军新房之前尚有木质电线杆作为最后支持物,且东丰供电公司和张百军未就产权分界点明确约定,所以东丰供电公司主张以电表杆为产权分界点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东丰供电公司疏于管理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卷函已载明无法评估的客观原因,且一审法院参考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东丰县猴石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酌定的损失数额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东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