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国康与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康,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820号原告:张国康,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卓旭,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张国康诉被告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兆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2680元(计算至2017年3月8日);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偿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因与别人打官司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发生争议在颍东区法院诉讼。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康现金贰万七千元正(27000),用途与李黎明打官司用,借款人卓旭”。2017年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卓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武敏与被告父亲认识。2016年12月8日被告因与别人打官司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发生争议在颍东区法院诉讼。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康现金贰万七千元正(27000),用途与李黎明打官司用,借款人卓旭”。2017年3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康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000),卓旭用途:做生意周转,借款人卓旭2017.3.3”。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卓旭多次向原告张国康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第一笔借款67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3月8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680元以及后期按月息2%应支付至付清时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康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7000元月息2%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诉讼保全费1405元,合计3222元,由被告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听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