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12日被云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去到云浮市云城区人工湖向“捞仔”购买了若干毒品用于吸食。2016年9月9日20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永昌村委屋背山村一球场处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一小包净重0.09克的奶白色粉末状物品,在其驾驶的粤WYXX**号小汽车上搜出两小包分别净重0.58克、11.7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一小包净重2.88克的米黄色药丸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米黄色药丸状物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酮(Ketamine)成分;奶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12.3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净重2.88克,海洛因净重0.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去到云浮市云城区人工湖向“捞仔”购买了若干毒品用于吸食。2016年9月9日20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永昌村委屋背山村一球场处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一小包净重0.09克的奶白色粉末状物品,在其驾驶的粤WYXX**号小汽车上搜出两小包分别净重0.58克、11.7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一小包净重2.88克的米黄色药丸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米黄色药丸状物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酮(Ketamine)成分;奶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12日被云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日),后因诊断患有双下肢静脉炎并多处糜烂、左侧胸膜增厚粘连,暂不适宜戒毒。2016年6月24日,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后因诊断患双下肢管炎(生活不能自理),将其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因被诊断患有双下肢急性脉管炎并坏疽形成,同日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制作光碟说明,毒品暂存说明,指认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暂不适宜戒毒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5、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12.3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净重2.88克,海洛因净重0.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伟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