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4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至4月26日间,在其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海光小区某幢某室的租住房内,先后3次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每次其本人亦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的一天,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24日,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26日,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王某甲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并于2017年5月8日立案,经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容留朱某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4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甲和朱某的手机微信截图、王某甲租住房周围情况照片、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