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7年5月3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XX路由南向北驶至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提取侯某的血样。经鉴定,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说明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思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