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劳同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劳同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75号原告:黄秀珍,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劳同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黄秀珍诉被告劳同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同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4000元,当时我以现金的方式在我合成工业区的档口把4000元给被告,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到2016年4月9日,约定到期还借款和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借款至今,被告没有还过款,借款期限到了,我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后来就联系不到被告了。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到2016年4月9日,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及庭审笔录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可知,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同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秀珍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劳同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胡大成人民陪审员 朱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雪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