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蒋坤,马亮,胡苏琴,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异31号异议人(案外人):周玉明,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广场1幢1层104及8层802。负责人:吴南岱,该行行长。被申请人: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宏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蒋坤。被申请人: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木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被申请人:蒋坤(曾用名蒋自愿),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被申请人:马亮,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申请人:胡苏琴(曾用名胡苏妹),女,1970年7���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申请人: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干将西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蒋坤、马亮、胡苏琴、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玉明对本院执行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509号房地产的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玉明称,要求停止对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509号从北往南数第12和13间两间房屋的执行。理由是:2007年10月5日异议人与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签订《沿木东公路7509号两间房屋转证合约》,约定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横泾街道木东路7509号从北往南数第12和13间两间房屋转证给申请人周玉明所有。合约签订后,异议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异议人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现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故提起异议。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蒋坤、马亮、胡苏琴、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3533299.31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169.6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82249元;三、若被告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以被告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509号的工业厂房(债权数额3100000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债权数额900000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蒋坤、马亮、胡苏琴、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177号。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509号房地产,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0591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509号房地产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清偿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后被执行人苏州东浩家电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2015)园商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履行的债务,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苏0591执1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撤回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应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现本院对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509号房地产的拍卖已撤回,执行行为已不存在,案外人所提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玉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