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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蔺红梅与刘秀勇、夏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红梅,刘秀勇,夏好华,任亚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221号原告蔺红梅,女,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勇,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好华,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临邑县。被告任亚楠,女,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帅,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蔺红梅诉被告刘秀勇、夏好华、任亚男、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圣、被告刘秀勇委托代理人王新书、被告夏好华、被告任亚男、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昌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8点30分许,被告刘秀勇驾驶路NB708D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邢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队形的被告夏浩华驾驶的路NB187V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东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秀勇被告夏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刘秀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任亚男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夏好华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乘坐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00.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勇辩称,车主为被告任亚男,世界杯,被告刘秀荣,被告刘秀勇借用被告任亚男的车。被告任亚男辩称,车主为任亚男,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夏好华辩称,车主和司机为被告夏好华,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和乘坐人团体意外险每人保额50万元。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夏好华车上有四人受伤,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被告夏好华乘坐人团体意外险,未向公司报案,此险种非道路交通事故险种理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8点30分许,被告刘秀勇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邢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邑县邢德公路与宿田路路口以北处与行被告夏好华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东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蔺红梅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6]第0102号认定被告刘秀勇、被告夏好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乘坐人团体意外险内人保额50万元。以上是谁,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提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夏好华车辆的投保,乘坐人团体意外险微博险合同预备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另查明,原告蔺红梅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874.81元,由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为依据。提供原告自行委托的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蔺红梅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后须治疗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经临邑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蔺红梅医生需一人护理60日(包括内、外);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因伤误工时间120日。再查明,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徐树江和妯娌孙凤梅护理,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理合务街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临公交认字[2016]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秀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亚男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任亚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夏好华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乘坐人团体意外险,每人保额50万元。乘坐人团体险,每人保额50万元,属于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被告下好花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理合务街街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籍地不属于临邑县城区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蔺红梅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临邑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临邑县中医院的司法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区域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蔺红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356.2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秀勇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蔺红梅5178.1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蔺红梅5178.11元。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刘秀勇承担254元,由被告夏好华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