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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宋红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红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1088号原告:吉林省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萍,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宋红国,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吉林省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红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省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宋红国解除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吉林省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红国签订按揭贷款预售房入住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宋红国交首付款67316元,入住美苑上东区11栋3单元602室,余款通过贷款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宋红国不积极办理贷款,吉林省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贷款时一直找宋红国,宋红国均不予配合。宋红国违反了合同条款,要求宋红国搬出美苑上东区11栋3单元602室。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红国是与于淑萍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吉林省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