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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亚丽与班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丽,班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08号原告张亚丽,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班新生,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丽娟(与班新生系夫妻关系),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亚丽与被告班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丽与被告班新生及委托代理人朱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班新生偿还欠款本金7,983.00元;并从199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利息中扣除朱丽娟已偿还的2,300.00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班新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6日,被告班新生妻子朱丽娟在我处赊购配件,欠我7,983.00元,当日给我出据7,983.00元欠据。朱丽娟一直未还款,我于2015年提起诉讼,(2015)嫩商初字第762号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亚丽欠款7,9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983.00元,从199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从利息款中扣除被告朱丽娟已经偿还的1,800.00元。我申请执行后,朱丽娟无执行能力。此款用于朱丽娟与被告班新生的家庭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班新生偿还原告张亚丽欠款7,983.00元;利息从199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班新生辩称:原告张亚丽所述欠款属实,系与朱丽娟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班新生与朱丽娟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6日,朱丽娟在原告张亚丽经营配件商店处赊购配件,欠原告张亚丽7,983.00元。当日,给原告张亚丽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3%。朱丽娟于2014年分两次偿还原告张亚丽1,800.00元,剩余欠款本息未还。2015年原告张亚丽提起诉讼,(2015)嫩商初字第762号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朱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亚丽欠款7,9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983.00元,从199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从利息款中扣除被告朱丽娟已经偿还的1,800.00元。原告张亚丽申请执行后,2016年6月16日朱丽娟交执行款500.00元,其它未执行,原告张亚丽以此款用于朱丽娟与被告班新生的家庭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班新生偿还原告张亚丽欠款7,983.00元;利息从199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亚丽主张朱丽娟欠其配件款7,983.00元,有朱丽娟出具的欠据及(2015)嫩商初字第762号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且此款为朱丽娟与被告班新生的家庭生活所欠。故原告张亚丽要求被告班新生偿还拖欠的配件款7,9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丽娟在执行期间已付50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亚丽欠款7,983.00元及利息[以(2015)嫩商初字第762号判决未履行为限],利息以本金7,983.00元,从199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从利息款中扣除朱丽娟已经偿还的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沙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