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5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吴奇岷,王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5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69192-4,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686号。法定代表人:陈凤英。被执行人: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29142-4,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81号。法定代表人:吴奇岷。被执行人: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26985-7,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城12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吴奇岷。被执行人:苏州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690276L,住所地苏州市北局9号。法定代表人:郏文华。被执行人:吴奇岷,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王福燕,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吴奇岷、王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4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5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34206.57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5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3375%计算,复利以利息34206.57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225%计算);二、被告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18381元;三、被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吴奇岷、王福燕对被告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吴奇岷、王福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29元,由被告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吴奇岷、王福燕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裕高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吴奇岷、王福燕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708716.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该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吴奇岷、王福燕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23幢1202室房地产,该房地产已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本案申请参与分配,分得人民币1370239元。3、被执行人吴奇岷、王福燕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203室、303室、109,110室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有多轮查封,本院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到2018年12月16日】,无处置权。4、被执行人吴奇岷、王福燕有预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街9号国宾花园8幢房地产,有位于苏州市因果巷13号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有多轮查封,本院为第三顺位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到2018年12月16日】,无处置权。5、被执行人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环太湖大道81号1幢、2幢、3幢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本案为第五顺位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到2018年12月22日】,无处置权。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仍有人民币4338477.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